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