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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1號原 告 郭志全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宏達間請求確認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述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