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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 告 王芬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年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十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裕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鉅公司)於民國77年6月29日裕鉅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因原告已於同年度向鉅裕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然依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請求確認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對象,乃裕鉅公司,原告請求確認兩者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須以該法人即裕鉅公司為被告,並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非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次查,裕鉅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起訴未陳明裕鉅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亦未陳報該公司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逕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年為被告,其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