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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 告 劉林威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被 告 陳韻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遭占用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起訴主張占用之面積94.14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違建所在之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建物,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萬2,500元(計算式:94.14平方公尺×125,000元/平方公尺÷3層=3,922,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39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