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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劉珮如訴訟代理人 孫晧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新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7,5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維新(下稱陳維新)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1日

死亡,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惟原告於知悉陳維新死亡後,已向本院陳明將補繼承人資料(見北司補卷第79頁),堪認有變更被告之意思,惟其尚未補正變更後被告即陳維新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

主張陳維新以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增建物非陳維新所有,則主張是被告維記一九九七有限公司(下稱維記公司)所有,以先位聲明請求:1.陳維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連圍繞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詳容測量後補陳)所示建物(即系爭應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附連圍繞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陳維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陳維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月至返還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0,073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第2、3項聲明乃為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定之。而起訴時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萬8,000元(見北司補卷第27頁),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30.09平方公尺計算,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88萬7,520元(計算式:52萬8,000元×30.09平方公尺=1,588萬7,520元)。至備位請求,原告既是對維記公司為與先位聲明同一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是依第1項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588萬7,520元。是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萬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8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陳維新之繼承系統表。 2 陳維新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3 陳維新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 陳維新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 5 追加被告即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