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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連勝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羅啟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Chi-Cheng LO』臉書所張貼如原證1所示貼文移除。㈢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連續七日在『Chi-Cheng LO』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聲明第一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將臉書貼文移除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聲明第三項請求刊登本案判決全文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聲明第二、三項均為非財產權之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併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壹萬壹仟肆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