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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劉家瑜被 告 仕鉅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亦屬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僅係掛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楊正平,伊未實際出資,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起訴;針對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應依原告目前登記持有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實係本於前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來之當然結果,與前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