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吳伭靚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陳履洋律師被 告 吳瑞雄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奇被 告 吳政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吳政奇、吳政昇應交付其所管理受監護人吳瑞雄自民國100年至11月起至迄今之財產事務報告(含每月收支表及吳若雄名下所有郵局、銀行帳戶與正本相符之存摺影本、股票、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相關資料);㈡被告吳瑞雄或被告吳政奇、吳政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吳瑞雄給付者,由被告吳政奇、吳政昇代為給付;㈢被告吳瑞雄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政奇、吳政昇代為給付等情,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5,494元、5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61,494元(計算式:1,650,000+55,494+56,000=1,761,4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