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原 告 陳玉麗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魚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魚之繼承人」,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之,並應提出被告「林魚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聲明第1項,核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16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有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可參,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29,760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49㎡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2,187,360元(29,760元×10%×49㎡×15),並未超過系爭土地起訴時按公告現值(即193,000元/㎡)計算之地價9,457,000元(193,000元×49㎡),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7,360元。至聲明第2項,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地價為9,457,000元,業如前述,故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57,000元。末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 2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減1)提出起訴狀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補提出被繼承人林魚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