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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1號原 告 鄭萬福被 告 鄭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40分之7部分,面積約為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7,600元(計算式:2,800元×417平方公尺=116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