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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 告 林雪英法定代理人 林健宏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垚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890元及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