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林龍輝被 告 廖永裕
廖若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前開二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廖永裕所有,使其主張對被告廖永裕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得獲清償。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呈附卷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結果,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5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224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建物總面積6.42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從較低額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