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許利美被 告 林樹森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吳林愛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49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1,0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為免延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為36,419,000元(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2,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