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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4號原 告 劉政穎被 告 李滁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安剛娛樂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安剛娛樂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等變更登記為被告。訴訟標的價額涉及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益與整體價值等情狀,故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變更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價高者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