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高程寶珠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所有權狀共計5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