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時保寧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被 告 謝鈺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將聲明⒉之休旅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2項聲明之自用小客車,依原告起訴狀之陳報,該車現值為2,160,000元。惟自經濟上觀之,此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元,與第4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210,000元。至第3項聲明,係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