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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 告 金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被 告 詹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牌照號碼TDF-0982號(即牌照兩面、行照一枚)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本院前已命原告陳報其起訴之利益,惟原告並未陳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之利益為何,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