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被 告 葉城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已終止租約等情,依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遷出戶籍、清償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6,833元,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額之違約金。就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遷出戶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依原告所提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為84,300元。原告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欠租36,833元,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價額。至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止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額之違約金,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133元(84300+36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