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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許亦伶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嵩茂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記載因侵權行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及回復原狀事件,緣原告收到一堆奇怪事由決定書,向被告詢問,承辦人陳怡璇自己打電話給原告,後原告一再請求調閱卷宗,一再被拒,始知陳怡璇將案由改成考試及於決定書記載委員共有六位即多出一位考試委員,原告無任何意願參加系所舉辦任何證照,就業考,被告卻記載並簽名於決定書,就證照,就業考做成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及回復原狀等語,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裁判)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165萬元定之),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