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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達黔生

吳文淵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林志崧等24人(第17屆理事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互不隸屬),不得繼續行使職權」,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