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6號原 告 蔡釋羽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已記載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提起訴訟,其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是原告應查詢及確認被告現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並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因原告所提書狀繕本同有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亦應予補正,即就書狀繕本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須附證物),一併提出到院,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並附具被告之最新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為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觀原告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級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附具之相關證物,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未明,致本院無從依職權判斷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若干,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定期命原告繳納。是原告應就附件所示事項,併於補正狀中詳加敘明,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件:
一、原告就「國泰名人廣場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擁有建物之棟別、樓別及門牌號碼為何?坪數(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若干?並應提出該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決議調漲管理費前,原告就上開建物每月所繳管理費之金額若干?並應提出繳費相關單據為證,且列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
三、被告係於何時決議調漲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60元?自何時起開始實施?原告因此就所有上開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若干?較先前每月所繳管理費金額增加若干?並應提出被告調漲社區管理費之決議、調漲管理費後之繳費相關單據或催繳通知等為證,並列明前揭各金額之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