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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6號原 告 蔡釋羽被 告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紀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召開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調漲系爭社區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並自112年9月起開始實施(下稱系爭決議),致原告在系爭社區A棟所有「A9 350號之2」1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繳管理費,由原先系爭社區管理費分攤表所規範之每月1,030元(含系爭建物之公共水電費310元及清潔管理費720元)增加為1,797元(計算式:每坪60元×系爭建物38.29坪-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1,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決議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之方法有失公平,應循上開自87年起即沿用至今、明列各層各戶應繳費用項目及金額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分攤表規範,按管理費同一調漲幅度重新計算各戶管理費,則比照系爭社區「A9 350號之2」2樓由原先每月管理費1,700元(含公共水電費530元、清潔管理費1,000元及電梯保養費170元)調漲為2,385元之幅度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每月管理費應為1,445元(計算式:1,030元×2,385元∕1,700元=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揭1,797元相較,等於每月多繳352元(計算式:1,797元-1,445元=352元)。爰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12年9月起改以每坪60元計算之方法,遵守原有系爭社區管理費分攤表之項目及金額,再以同一漲幅重新計算各戶管理費等情,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經濟上利益為每月可少負擔管理費352元,已如前述甚明;惟管理費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未能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240元(計算式:每月352元×12月×10年=4萬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