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9號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張淑媚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兩造出資經營之不動產出租事業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此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件合夥財產尚待清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