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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35號原 告 林淑雅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本件係針對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12年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233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應以原告因「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下稱A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原告並未表明A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又若原告認其針對「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具體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亦應依限補繳到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件:

原告應具體陳明:針對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12年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233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因「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下稱A數額)」具體為多少?並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認其針對「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具體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