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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3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偉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2,65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者,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9,92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952元,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誼瑾在被告集保帳戶內之如附表1所示股票;本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23日對被告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指稱債務人陳誼瑾帳上並無庫存資料可供扣押,原告乃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陳誼謹對被告之如附表1所列股票債權,於112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字第14727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送達時存在。又附表1所示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7日)股價分別如附表1所示,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起訴時股票總值為1,022,653元,低於原告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1,037,512元(計算詳如附表2)。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1股票總值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股價 金額 1 統一美債 2,000股 13.83元 27,660元 2 聯發科 1,000股 888元 888,000元 3 台積電 60股 555元 33,300元 4 台泥 2,264股 32.55元 73,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2,653元附表2:(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計算式)

1、本金239,926元。 2、自9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50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計算表)。 3、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12年9月12日止)止之利息289,094元(詳如計算表)。 4、執行費1,952元。 5、合計1,037,512元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