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56號原 告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明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被 告 王順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7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仍須待日後測量,故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上開遭占用之土地起訴時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60,000元(計算式:458,000元×20平方公尺=9,16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