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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85號原 告 陳彥瑋上列原告之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並未列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更未列載被告之名稱、住居所,尚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如為法人,並請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