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06號原 告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被 告 張峯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號牌2面,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之第15條及第9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則原告因契約提供號牌2面予被告營業使用,而可向被告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合計為28,800元【1,200元12個月2年=28,800元】,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13,183元部分,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83元【28,800元+513,183元=541,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列周玄能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附委任狀,應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