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2號原 告 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莊慈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1,5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1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明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合計全部)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訂有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因林明宏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過世,該契約關係原因消滅,被告三人為林明宏之繼承人(已分割繼承),爰本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1項),並騰空遷出交付原告(聲明第2項)。
又被告等人違反原告與林明宏間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因而獲有不正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由原告代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3項)。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起訴時,與系爭不動產附近條件相似(即同巷弄、同為公寓1樓、屋齡約47年)於112年8月12日之房地交易紀錄,單價約為60.8萬元/坪,有實價登錄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該筆交易與本件起訴時間(112年10月6日)相近,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查,系爭不動產面積69.23平方公尺,折合約20.94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1,520元(20.94坪×608,000元)。至第2項聲明、第3項聲明請求與第1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