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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3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昇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永昌借名登記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股票1,398,248股(下稱系爭股票)返還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和椿公司為上市公司,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訴,當天為股票交易日,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和椿公司之收盤價計算。而和椿公司於112年10月2日之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24.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0萬7,514元【計算式:1,398,248股×24.25元=3,390萬7,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1萬0,40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