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9號原 告 廖云英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被 告 高聿軒
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高聿軒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㈡確認被告高聿軒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皇志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查: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高聿軒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係於63年8月15日建築完成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86.8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76.06平方公尺及平台面積10.8平方公尺),又參以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萬大路486巷28弄48號1樓房屋(61年3月建築完成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22.69坪),於111年2月19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4萬0,298元,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945萬1,441元(1㎡=0.3025坪,計算式:86.86㎡×0.3025×740,298=19,451,441元,元以下4捨5入),此亦高於其與被告高聿軒、陳皇志間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950萬元、1200萬元,應認此交易價額為適當。
(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高聿軒間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等租約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是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36,000×6=21萬6,000元),而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21萬6,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皇志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同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1萬8,882元(計算式:19,451,441+216,000+19,451,441=39,118,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萬華區雙園段二小段106地號 852分之28 2 房屋 萬華區雙園段二小段654建號(民事起訴狀之附表誤載為同上之地號,應予更正)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