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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26號原 告 周錦亮上原告與被告BNV-3821車號之車主間因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地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併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停車場平面圖供本院審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應陳報被告姓名及地址(如查得被告姓名地址者,請一併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地址,及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依據等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一份)。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