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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28號原 告 呂幸媺被 告 吳志宏

吳志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先備位均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志宏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及其上184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3/8)(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吳志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9,98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41.0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1,892,121元【計算式:289,981×41.01=11,892,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共計兩次,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84,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