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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32號原 告 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木卿被 告 盧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萬福大樓)一樓商場會計帳冊、結餘管理費及門禁鑰匙等,此些請求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又為俾利後續審理進行,請原告應一併提出請求被告移交之結餘管理費數額,併此敘明。本院為避免查證耗時而延宕訴訟進行,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後,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