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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39號原 告 范展裕被 告 周以任

陳佑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以任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借名登記協議),約定由被告周以任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貸款與登記,被告周以任於借名登記期間則需負擔系爭車輛罰款、車貸與相關賦稅;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往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系爭車輛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分期付款期間為110年7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每月須支付2萬2,555元,共計支付總價81萬1,980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經合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以供扣款,原告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私章交付被告陳佑昀保管,簽立帳戶保管協議書(下稱帳戶保管協議),成立寄託契約。嗣被告陳以任自110年8月起即未繳納貸款、燃料稅、牌照稅與罰款,違反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已代墊多筆到期貸款、燃料稅、牌照稅與罰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周以任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㈡被告周以任應按月代原告向合迪公司清償債權讓與契約所示每期2萬2,555元之債務。㈢被告周以任應給付原告32萬5,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億。㈣被告陳佑昀應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原告帳戶私章交還予原告。」核其聲明第一、四項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該訴訟標的而得之利益無法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扣除被告周以任於110年8月前已繳納之一期車貸2萬2,555元及第三項原告另為請求之已到期車貸11筆後,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8萬9,425元(計算式:81萬1,980元-2萬2,555元-24萬8,105=54萬1,320元);以上加計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2萬5,73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6萬7,055元(計算式:165萬元+54萬1,320元+32萬5,735元+165萬元=416萬7,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型號 汽缸容量(馬力) BJH-2010 Mercedes-Benz E350 3,498CC附表二:

銀行別 帳戶號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