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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尹世樂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勘驗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核原告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遍觀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請求勘驗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