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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58號原 告 徐秋麟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3年8月4日核發建造執照(103)汐建字第00465號A3棟第4樓、A6棟第3樓、A8棟第3樓之建物(共294.44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576、584、643、644、659、683、684、6

85、686、690、125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02.01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7、持分面積55.12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提出供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擔保,倘被告無力償還借款,視同原告已支付2,7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然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均未履行,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準此,參照上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2,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6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