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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76號原 告 吳名相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兆民訴訟代理人 劉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撤銷;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均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部分,均係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