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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77號原 告 朱愛弟被 告 鄧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其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樓層數(含頂樓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3項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修繕屋頂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如提出估價單等為釋明),就請求確認排水管所有權及請求設置排水管部分,亦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有之排水管價值、及設置排水管所需之具體費用(如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或估價單等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修繕屋頂平台、確認水管所有權及設置排水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基上,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述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 第1項 被告應將其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頂樓屋頂平台違章建築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樓層數(含頂樓樓層)計算。 2 第2項 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頂樓屋頂平台與相鄰原告34號4樓頂樓屋頂平台之漏水狀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以修繕屋頂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計算。 3 第3項 ㈠確認原告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與被告32號4樓相鄰,由原告外牆面設置到地面1樓排水管的所有權。 ㈡被告應設置向地面排水管3支。 以所有之排水管價值,加計請求被告設置排水管所需之費用計算

附註:

一、依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值後,當事人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請原告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以利後續審理。

二、裁判費計算請至司法院以下網址查詢:https://www.judici

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