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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超安通訊行即葉哲豪被 告 李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按照雙方之約定,先將原到期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使用一多月後,由本公司協助解約,再依其需求攜碼回到台灣大哥大電信使用,並於雙方約定當日領取其指定手機與配件。核屬請求被告履行合約,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