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11號原 告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陳雲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查被告聲請執行之事項即訴外人債務人陳明寬應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八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B(面積一十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清空,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系爭土地占有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1970元(計算式:1萬5000元/平方公尺×101.14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06萬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