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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8號原 告 黃士誠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嘉清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及員工勞通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提出盈餘計算報告前,聲明保留請求範圍。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依上開說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又原告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相互依附或選擇、競合等關係;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50萬元=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