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21號原 告 廖冠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葉曉宜律師被 告 陳盛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於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不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均涉及排除被告對其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妨礙,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距起訴時最接近之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此有資產負債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依此計算每股淨值為1,089元(計算式:2,178萬元÷2萬股=1,089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108萬9,000元(計算式:
1,089元×1,000股=108萬9,000元),低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之起訴時價額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8萬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8萬9,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1 1 100 002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2 1 100 003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3 1 100 004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4 1 100 005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5 1 100 006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6 1 100 007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7 1 100 008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8 1 100 009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9 1 100 010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40 1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