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23號原 告 沈明宏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被 告 嚴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係訴請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據提出可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