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高珮瑄(原名:高填田)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元光、鄭閔卿、蘇添財、蔣錫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聲明中所載請求較為明確者僅「精神撫慰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應暫先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因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表示「本人要求退還所付帳款並加計利息至償付日止,還有換約後未履行其業務內容又進行法律訴訟的所有損害賠償包含有:⒈違約損害賠償2,000萬元加計利息至今;⒉還有所有出庭的訴訟補償費;⒊退還我方因訴訟所繳的5,850元加計利息至償還日;⒋補償我方期間遭語音電話騷擾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若除聲明中請求之精神撫慰賠償金(即上開⒋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尚欲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則應自行查報估算各項金額,並與聲明請求之精神撫慰賠償金200萬元加總後,按前揭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