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30號原 告 王美滿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命原告補正其確認利益為何,原告未補正其所受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