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1號原 告 施順雄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房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陳報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29.7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則待測量後確認之。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869元,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本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29.7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2萬2,164元(計算式:168,869元×29.74㎡=5,022,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