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8號原 告 劉妤楹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宗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3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8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81,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