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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7號原 告 徐南淵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洪盧阿兒訴訟代理人 許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屋頂平臺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計算式: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214地號土地民國112年公告現值450,000元×60平方公尺÷4層=6,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