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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陳洋洲

黃菊英陳健元陳裕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又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原告 被告使用土地期間 ㈠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請求金額 (A) 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金額 (B) 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 陳洋洲 209萬8,672元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0%計算。 209萬8,672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0%計算。 黃菊英 438萬5,898元 438萬5,898元 陳健元 5萬5,902元 5萬5,902元 陳裕文 49萬5,854元 49萬5,854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附表一(A)+(B)】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陳洋洲 419萬7,344元 4萬2,580元 黃菊英 877萬1,796元 8萬7,922元 陳健元 11萬1,804元 1,220元 陳裕文 99萬1,708元 1萬9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23-02-13